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文欽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
付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文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 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 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 於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2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982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6 月1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6日法授矯字第 10801898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 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