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76號
TNDM,108,聲,2176,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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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燈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燈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燈生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為傷害罪、詐欺取財罪,二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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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