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陽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7677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宋陽慶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號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壹至肆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伍至陸號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伍至陸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如附件附表(即受刑人宋陽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 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 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宋陽慶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請求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11月21日數罪併罰聲請 狀1紙卷附可參(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148號卷),是聲請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查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於108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緝癸字第88號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甲)】;附表編號2、3之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3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執行完 畢)。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依前引最高 法院裁定之意旨,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合法性,是以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4號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6號拘役部分,分別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均為正當,應予准 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時間及 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附表編號5至6號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件:受刑人宋陽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