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先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769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先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先甫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之1件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71、2024、2293號 之3件偽造罪案件(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本件受刑人陳先甫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再本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第1
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六、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確定,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 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之意旨, 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即可。七、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中之「案號」 欄部分,記載有誤,均更正為「108年度簡字第1371號、第2 024號、第2293號」,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