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246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50號)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並將上開 購得之毒品以夾鏈袋分裝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15日23 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棄車逃逸,員警於107年12月16日1時20 分在其家屬之同意及陪同下,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於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剩餘, 是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該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 判決,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 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 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 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 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 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 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除施 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 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始不生 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 干,並將上開購得之毒品以夾鏈袋分裝而持有之;嗣於 107年12月15日23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棄車逃逸,員警於 107年12月16日1時20分在其家屬之同意及陪同下,前往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檢驗 前毛重各0.251、0.2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2日南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8年5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92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 畫面、刑案現場照片、警方執行搜索影像勘驗畫面在卷可 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因於107年12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3日,因 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於108年12月 9日撤回上訴,該案始告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亦有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乃 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1時20分前某時,購得包含扣案殘渣 袋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夾鏈袋分裝而持 有之,而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於107年 12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是就時間順序上,被告購得本案包含扣案殘渣袋在內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有可能在前案107年 12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 :本案扣案之殘渣袋係其吃完丟掉的等語,且依據證人吳 嫌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警方執行搜索影像勘驗畫面,員警 係於107年12月16日1時20分搜索被告之住處時,在被告不 在場之情況下,在垃圾桶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2只、在床位旁手機盒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則以該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又係在垃圾 桶中扣得,且同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觀之,上開 殘渣袋應係施用剩餘而丟棄,而非處於完全未施用之狀態 ,是可合理推論被告並非單純持有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是在持有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有從中取出部分施 用。再者,因本案查扣毒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於前案施用 毒品之時間,不過數日,且因前案並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 他命,是也不能排除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前案 施用所剩餘。至於被告於本案108年7月23日為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固稱:其施用本案毒品之行為,並未被查獲過等 語,然因被告該次為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距其於前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7個月,且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偵查卷 宗,被告乃於108年9月24日才首次因前案之驗尿結果,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是不能排除被告因記憶模糊、混淆,或 於108年7月23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尚不知其有因前案之驗 尿結果被偵查,始為上開陳述,故不能逕以被告上開陳述 ,即認本案持有之毒品,與前案施用之毒品無關。本案既 不能排除被告於購得包含扣案殘渣袋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前案之107年12月11日施用之可能 ,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辯稱:其於持有本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前案之107年12月11日 施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扣案之毒品應為前 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等事實,洵可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仍為實體之有罪判決,於 法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臻適法。 五、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供參考。查本件前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 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