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30號
TNDM,108,簡上,330,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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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誌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1日10
8 年度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
速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誌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遵從醫師之指示就其所罹患之雙相情感性精神病,按時回診及服藥至主治醫師評估無須治療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誌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凌晨 0 時許,翻牆進入臺南市○○區○○里000 號陳依強之工廠 內,竊取陳依強所有之白鐵鍊條1 條、白鐵板12塊。然遭廠 房內員工發現並與陳依強一起追躡,張誌銘攜帶贓物到廠內 圍牆旁,聞聲隨手將贓物拋丟,隨於同(1 )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牆外遭攔下,並報警到場逮捕張誌銘,尋回上開贓 物發還陳依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強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10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誌銘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 頁、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7 、 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7-9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指認 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見警 卷第10-16 、18、26-29 頁、原審卷第17頁)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 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 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 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 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 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 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 ,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 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 項第1 、2 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 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1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強於原審 陳稱:本案工廠平日員工工作時間,大約最晚至晚間8 時 許,之後工廠內即僅有保全人員留守,工廠裡面有3 名保 全,而工廠圍牆部分另有2 名保全等語,有原審108 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告訴人對於放置於 工廠內之財物,確有防盜以使財物不被侵奪之意,故被告 踰越告訴人工廠之圍牆而進入行竊,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核被告張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及為緩刑之諭知,並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提供23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理由則希望維持原審刑度及緩刑 宣告,但緩刑條件希望能夠精神治療而不是做勞動服務, 因為身體患主動脈剝離症無法做義務勞務等語。 ㈡然按:
1.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 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 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 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 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負擔)應對被告本身有所瞭解,並在符合 比例原則(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及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下決定所應併付之負擔形式。
2.次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關於緩刑條件之規定依其立法 理由記載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 項之體例而設,又法務部針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為使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之客觀 標準可循,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其中第3 點第9 款即明訂檢察官令被告履行義務勞 務時,除考量其所犯罪名外,亦應參酌其性別、家庭、 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 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以便觀護人為適當之安排,而此 要點內容就法院宣告緩刑條件之際應非無參酌餘地。 3.查被告於提起本案上訴後,先後提出其於衛生福利部新 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吳明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據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目前有精神病症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病態偷竊症等 語,並有該院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7、81 -99 、117 頁)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108 年8 月 1 日當時,確患有「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其特徵為 「重度病態偷竊症」等情,雖依被告竊盜當時之情節及 於警詢自承:因為失業身無分文,所以就餓寒起盜心, 看到工廠裡面的鐵材想說是不是可以拿出去變賣一點現 金等語(見警卷第2-3 頁),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 無證據證明於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惟被告確實患有上開精 神病症,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亦罹有高血壓、主動脈 剝離症等情,亦有吳明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可按,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於宣告緩 刑時併命履行提供義務勞務,及依法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致使被告恐因身體罹患高血壓、主動脈剝離症之 緣故,身體無法負荷履行義務勞務,而可能因未能履行 上開緩刑條件致緩刑遭撤銷,使原先宣告緩刑期勉被告 自新之美意盡失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宣告緩



刑條件確有未能充分顧慮被告身體所罹之病症,及被告 患有精神疾患而有治療之必要,以防再犯。是被告提起 本案上訴謂原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有履行上之困難乙節 為有理由。
4.又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 緩執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觀, 「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 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 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 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 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 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 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 審法院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前所述原判決 既有緩刑條件未充分考量被告身體狀況等之可議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己之私,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 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 領回,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 名7 歲女兒,現無法工作,賴母親接濟維生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表示 因患有「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均有按時回診就醫 ,亦希望緩刑條件得命被告為精神治療,且為避免被告受 精神疾病影響再有違法行為,認被告有繼續接受精神治療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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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