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麗燕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0日10
8 年度簡字第2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侯麗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駁回上訴部分(即本案罪刑)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除關於沒收,詳撤銷改判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除關於沒收部分外)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 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且已年69歲,沒人扶養我,賴身 心障礙補助維生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已大 ,且經濟不佳,沒有親人在旁照顧,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 本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 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 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共二罪, 事證明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為徒手竊取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被告拘役2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 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均徒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竊取被害人 財物後,在本院判決之前,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即以 被告所竊物品原價新臺幣4,765 元買回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被害人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竊盜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 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見本院卷第87-89 頁)可佐, 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沒收)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 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上訴人雖就本案全 部提起上訴,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法院仍得於本案罪刑上 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 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 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 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 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 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 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 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
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即被告竊得之物),被告已經向被害人原價買回,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以上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麗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中「500 元以下罰 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侯麗燕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竊取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是上開 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單│ 關聯事實 │
│ │ │ │位:新臺│ │
│ │ │ │幣) │ │
├──┼─────────┼──┼────┼──────┤
│1 │三多女性B群鐵美強 │1罐 │440元 │犯罪事實一㈠│
│ │化錠100錠 │ │ │ │
├──┼─────────┼──┼────┤ │
│2 │赫本染髮劑5M棕紅色│1盒 │425元 │ │
├──┼─────────┼──┼────┼──────┤
│3 │Mdmmd,黑斑無暇膏30│1罐 │1,400元 │犯罪事實一㈡│
│ │ML │ │ │ │
├──┼─────────┼──┼────┤ │
│4 │霓淨思全能緊緻活膚│1盒 │2,500元 │ │
│ │霜50ML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59號
被 告 侯麗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19時46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 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寶雅商店,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架上「三多女性B 群鐵美強化錠100 錠」1 罐 、「赫本染髮劑5M棕紅色」1 盒等物(標價合計新臺幣( 下同)865 元)後離去。
㈡於108 年3 月16日15時56分許,在上址寶雅商店,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架上「Mdmmd , 黑斑無瑕膏30ML」1 罐、「霓 淨思全能緊緻活膚霜50ML」1 盒等物(標價合計3,900 元 )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麗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怡枰(該店店長)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 罪,惟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