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04號
TNDM,108,簡上,304,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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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0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家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勝前因細故與王清原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上午4時許,前往王清原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 處找王清原理論,雙方因而發生衝突,林家勝竟分別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攻擊王清原,致王清原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顴骨、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左胸 挫傷等傷害,復持木棍砸毀王清原上址住處之魚缸、甕及王 清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經警 據報後,當場於上址逮捕林家勝,並扣得木棍1支。二、案經王清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簡上卷第65至66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12頁正、反面、簡上卷第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4至5、6至7頁反面),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12至16、17至20、21、22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犯公共危險罪,而本案 被告係犯傷害、毀損罪,兩者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不同, 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277條第1項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係於108年6月13日為之,故被 告本案傷害犯行是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公布後為之,應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核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原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論處,實有違誤。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 起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 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後 又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魚缸,手段亦非理性,原審量刑過輕 而非妥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致告訴 人因此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 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妥適反映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允當,並無過輕情形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傷害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細故,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 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兼衡被告傷害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 個小孩,目前10個月大,現無業,患有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 ,須撫養妻子、小孩、父母(簡上卷第59、90頁)等一切情 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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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