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0號
TNDM,108,簡,770,201912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如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續字第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73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如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如玉郭宏中因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早市設攤而結識,呂 如玉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向郭宏中提議集資進貨黑萊姆 健康食品販售,郭宏中應允後,先於105 年12月19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呂如玉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居所旁停車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呂如玉,再於106 年1 月17 日傍晚5 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黑浮咖啡店 內交付2 萬8,000 元與呂如玉,共計交付5 萬8000元。呂如 玉因故未依2 人間約定進貨黑萊姆健康食品以供販售,本應 將上開款項返還與郭宏中,惟呂如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挪作他用,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郭宏中察覺有異,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宏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宏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至黑萊姆 工廠參觀,被告後來未向證人陳文龍訂貨購買黑萊姆】。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如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約定集資販售黑萊姆事業,其本應於 嗣後決定不予投資時,返還告訴人之出資,然其竟未返還並 私自將告訴人出資用於購買自己生意所需之貨物,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1 月10日之107 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77頁),且至108 年9 月12日止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6 萬3,000 元,此有本院108 年9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受話人:告訴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於市場擺攤販售物品營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 字卷第1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 萬3,000 元作為賠償,業如上述 ,被告賠償之數額既已逾本件侵占之總額,倘再予沒收被告 本件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