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32號
TNDM,108,簡,363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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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清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湯昇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湯清琇明知其兄湯昇雲並未允諾、同意在支票上背書擔保其 向許阿敏借得之款項,竟各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支票資 料、取得款項、偽造署名等犯罪情狀詳如附表)。嗣經湯昇 雲於偵查中表明其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簽名,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附表:(金錢種類: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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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犯罪情狀 │發票日、 │偽造之│
│號│ │ │支票號碼 │背書人│
│ │ │ │票面金額 │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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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御成實業│湯清琇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105年12月 │「湯昇│
│ │有限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9、│16日、 │雲」1 │
│ │(負責人│10時餘許,在臺南市某處,於右列支票之背│KN0000000 │枚 │
│ │:謝志清│面,偽造「湯昇雲」署名1枚,而偽造「湯 │178,000元 │ │
│ │) │昇雲」為背書人之私文書,旋於當日持往許│ │ │
│ │ │阿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 │ │
│ │ │,向許阿敏佯稱:「湯昇雲」背書擔保還款│ │ │
│ │ │云云,而交付該紙已偽造背書之支票予許阿│ │ │
│ │ │敏,表示供擔保之意思而行使之,造成許阿│ │ │
│ │ │敏誤認「湯昇雲」願為右列支票背書,陷於│ │ │
│ │ │錯誤,致使湯清琇許阿敏借得款項15萬元│ │ │
│ │ │(許阿敏交予另紙支票供湯清琇取得該筆金│ │ │
│ │ │錢),足以生損害於許阿敏及「湯昇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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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挪亞方舟湯清琇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105年12月 │「湯昇│
│ │實業有限│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9月23日上午9 │28日、 │雲」1 │
│ │公司(負│、10時餘許,在臺南市某處,於右列支票之│OM0000000 │枚 │
│ │責人:黃 │背面,偽造「湯昇雲」署名1枚,而偽造「 │175,000元 │ │
│ │中和) │湯昇雲」為背書人之私文書,旋於當日持往│ │ │
│ │ │許阿敏上開住處,向許阿敏佯稱:「湯昇雲│ │ │
│ │ │」背書擔保還款云云,而交付該紙已偽造背│ │ │
│ │ │書之支票予許阿敏,表示供擔保之意思而行│ │ │
│ │ │使之,造成許阿敏誤認「湯昇雲」願為右列│ │ │
│ │ │支票背書,陷於錯誤,致使湯清琇許阿敏│ │ │
│ │ │借得款項1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阿敏及「│ │ │
│ │ │湯昇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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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挪亞方舟湯清琇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106年1月 │「湯昇│
│ │實業有限│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 │20日、 │雲」1 │
│ │公司(負│、10時餘許,在臺南市某處,於右列支票之│OM0000000 │枚 │
│ │責人:黃 │背面,偽造「湯昇雲」署名1枚,而偽造「 │145,000元 │ │
│ │中和) │湯昇雲」為背書人之私文書,旋於當日持往│ │ │
│ │ │許阿敏上開住處,向許阿敏佯稱:「湯昇雲│ │ │
│ │ │」背書擔保還款云云,而交付該紙已偽造背│ │ │
│ │ │書之支票予許阿敏,表示供擔保之意思而行│ │ │
│ │ │使之,造成許阿敏誤認「湯昇雲」願為右列│ │ │
│ │ │支票背書,陷於錯誤,致使湯清琇許阿敏│ │ │
│ │ │借得款項11萬8682元(由許阿敏朋友交付金│ │ │
│ │ │錢),足以生損害於許阿敏及「湯昇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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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名稱:被告湯清琇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湯昇 雲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阿敏於偵審中之指述、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 理由單各1紙。
三、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冒用他人名 義,在支票背面偽造該他人之署押,並將該等支票交付予被 害人擔保借款,則被告所為,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四、核被告湯清琇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按同一案件之一部分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法院審理結 果,若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二者具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 及於全部,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亦即不能拘 束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所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湯清 琇所犯「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借款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字第21906號卷第89至91頁) ,然被告此等部分所為,顯均係以欺罔之方式為之,蓋以支 票之偽造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顯然皆會直接影響告訴人之 借款意願,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故均成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此等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為(有罪)與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罪), 二者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前),依上開說明,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上開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當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被告上開各該所 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審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述及 詐欺取財部分,惟此等部分各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成罪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且本 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名,無礙被告行 使妨禦權,附為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需求金錢,為借得款項,竟未取得其兄同意, 逕自偽造其兄簽名、進而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佯稱擔保 債務清償,而持以借款行使之,造成出借款項人遭騙蒙受財 產損失,亦妨害其兄之信譽,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出借款項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被告 之年齡、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 被告其與被害人等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照附表編號之次序判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 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 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背面偽簽 「湯昇雲」之署名各1枚(共3枚,詳見附表),均為偽造之 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所偽造背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 所偽造並供各該犯罪所用,然該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八、繼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39萬8682元(詳如各該 編號所示),並未扣案,亦乏確切事證可認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許阿敏於 本院107年11月22日之審理中雖陳稱: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其尚另交付被告2萬5千元,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其尚另交付被告1萬568元等語,惟此均經被告否認在卷,而 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及此,故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法 認為告訴人亦交付此等金錢予被告,併為說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十一、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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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