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徐○軒新臺幣柒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①本院就監視器 錄影影像擷圖、②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 過程說明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304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 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 ;參見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強制罪, 並應依上開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其雖有監視錄影影像錄得之將被害人拉出教室後再帶回 教室行為,惟期間甚短,且依監視錄影影像,影像起始徐○ 軒(下稱徐童)係與5 名同班幼童同坐畫圖,徐童多轉頭在 觀看其他幼童作畫(握筆右手似未有作畫動作),其後被告 安排徐童獨自字靠近門邊桌椅獨坐作畫(約於影像時間10:1 2:08)、其後徐童有掩面、揉眼等疑似哭泣拭淚動作並有似 有張嘴疑似哭叫動作,期間有6 名幼童先後至徐童旁詢問或 查看,而被告則在教室內其他2桌看顧其他幼童作畫或位在
螢幕下方未於螢幕範圍之教室內(約至影像時間10:25:00) ,其後被告走至徐童旁將徐童拉出教室再帶入教室(共約20 秒),隨後被告蹲著與徐童說話後,徐童再回至門口座位旁 作畫,是被告辯稱當日係因徐童有干擾其他幼童,其為使其 他幼童不受干擾而將徐童隔離獨座後,因徐童又更為哭泣, 其欲將徐童帶由鄰班老師暫看護才拉徐童離該教室,而因鄰 班教師上課情形無法暫看護,遂再將徐童帶回等情,尚非不 能採信,斟酌上開案發過程,被告雖非惡意之針對徐童為 本件犯行,惟依其從事幼教工作經歷,其
本件所為之處置,並非妥當,除害及徐童外,亦對同班幼童 有不良影響,爰審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被害人 所受強制程度、其犯後表示錯誤並願與告訴人和解而因告訴 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於本件犯後已經離職而無法從 事幼教工作、斟酌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未採取洽當 手段,致犯本罪,於犯後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 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如主文。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 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 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 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 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 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 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 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 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⒊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罪名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見附錄法條)罪名,自無該條 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緩刑條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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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04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 │第 304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
│ 3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 ├──────────────────────────────────────────────┤
│ │第 112 條(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
│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 │ │
│ │第 112-1 條(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 │
│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
└──┴──────────────────────────────────────────────┘
【附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0 號「小森林幼 兒園」之老師,並為兒童徐○軒(民國103 年8 月生,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之帶班導師。乙○○於107 年9 月21日10時 25分許,在小森林幼兒園教室內,因要求徐○軒作畫未果,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徐○軒之左手,並將徐○軒自 座位拉起,復拖行徐○軒至教室外面,又將徐○軒帶回教室 後,再用力將徐○軒往前拉,致徐○軒跌坐在地上,以此強 暴方式使徐○軒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徐○軒之母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徐○軒往外拉出教室,將徐○ 軒帶回教室後,徐○軒因其放手而跌坐在地上之事實。(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其看過監視器後,徐○軒並無被告所指哭鬧而吵到其他 小朋友情形之事實。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證明徐○軒本係在教室內並坐在椅子上,此時徐○軒並無哭 鬧之情形,被告走上前先以其左手拉住徐○軒之左手,將徐 ○軒自椅子上拉起,被告復換右手拉住徐○軒之左手,並將 徐○軒往教室外拖行,被告與徐○軒離開教室後數秒又返回 教室內,被告再以右手將徐○軒往前拉,致徐○軒重心不穩 而跌坐在地,被告復將徐○軒扶起並對徐○軒說話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雖為幼兒園老師並對徐○軒有管教權,然被告本可 拉起徐○軒之手請徐○軒自行站立,並請徐○軒一同走出教 室,再對徐○軒為口頭訓誡,被告捨此不為,逕自拉著徐○ 軒單手將徐○軒拖行至教室外,返回教室後,被告復用力將 徐○軒往前拉,致徐○軒跌坐在地上,被告行為顯已逾越管 教權合理範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 罪嫌。又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徐○ 軒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徐○軒有情緒行為障礙情況等 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係在案發後大概半個月至1 個月之時間,發現徐○軒情緒 異常,才帶徐○軒去醫院等語,可見徐○軒經檢查出有情緒 行為障礙情況,距被告上開行為之舉已相隔逾2 週,則徐○ 軒之病情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尚非無疑,又本件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徐○軒之病情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