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17號
TNDM,108,簡,361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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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實行之本件竊盜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基 於一個竊盜決意,接連竊取複數機台內財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為一個竊盜行為之分階段接續實施,乃係以一接續竊盜 行為同時侵害8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外,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警卷第3 頁及偵卷第7 頁反面被告供述)、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 暨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用來行竊機台內財物之工具,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為杜絕 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竊得之藍牙耳機及喇叭,均已 發還8 位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 件存卷可憑(見警卷 第15、21、27、33、39、45、51、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陳正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憲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 之「魚窩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萬用鑰匙1 支,接續開 啟蔡旻彥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2 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 之藍芽耳機4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 ;再以 相同方式開啟菰俊昇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 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各1 盒(價值合計2500元); 再以相同方式開啟林政行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 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 盒(價值1990元);再以相同方式 開啟管宣尚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 臺之鎖頭,竊取機臺 內之藍芽耳機2 盒(價值合計398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 林洋舟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 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 藍芽耳機2 盒(價值合計398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劉獻



智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 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 耳機1 盒(價值198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黃家緯所承租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 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 盒 (價值合計260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吳宗翰所承租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1 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 盒(價 值198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蔡旻彥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旋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前查獲陳正憲,並扣得蔡旻彥等人失竊之上開物 品(已發還)及鑰匙1 支。
二、案經劉獻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旻彥菰俊昇林政行、管宣尚、林 洋舟、黃家緯吳宗翰及告訴人劉獻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8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5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即魚窩選物販賣機店內), 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劉獻智、被害人蔡旻彥菰俊昇林政行、管宣尚、林洋舟、黃家緯吳宗翰等人所承租機臺 內之財物,屬接續犯,且其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扣案之鑰 匙1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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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