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10號
TNDM,108,簡,361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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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自民國96年間起即犯有多次竊盜、 公共危險、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均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在案,最近1 次係於101 、102 年間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 本院判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及102 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12月23日縮刑執畢出 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依告 訴人王敏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共失竊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6-7 頁、偵卷第18頁)明 確,足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為現金5,000 元無訛。 再被告有如前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並 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涉有 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尚未 返還告訴人,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現金5,000 元,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19號
被 告 葉南飛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南飛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6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0月21日 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東區崇聖路1 段近生產路口,見王敏男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在上址路口旁草地且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貨 車車門,侵入車內徒手竊取王敏男吊在駕駛座椅背之褐色側 背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旋為王敏男發現自後追捕未果而報警,經警調閱王敏 男上開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王敏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南飛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據證人孫意晴於警詢時證 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8 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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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