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易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易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被告前 因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後2案均為 傷害罪,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相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均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其女友應對之態度,動輒持鋁 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 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傷勢非微,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然迄今分文未付,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先前有多次恐嚇、 傷害等暴力前科,素行不佳,及其學經歷為高職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因未扣案,且價值無幾,又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09號
被 告 王易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易聖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於酒後因細故與女友楊雅婷發生爭執, 王易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伸縮鋁棒1支毆打楊雅 婷,致楊雅婷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左小腿鈍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易聖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告訴人楊雅婷 之犯行,惟辯稱:伊沒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伊只有推倒告 訴人而已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驗傷診斷 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王易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