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群
被 告 李潔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325號、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潔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冠群未扣案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潔恩於民國108年9月3 0日與被害人呂家賢之和解書1紙(詳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 0000號偵查卷第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張冠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李潔恩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張冠群與李潔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冠群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及(二)間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冠群、李潔恩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處應執行 拘役20日、10日確定乙情,仍不知悛悔,且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件犯罪之 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兩人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張冠群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鄭志宏 所受之損害;被告李潔恩已於108年9月30日與被害人呂家賢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其收受,有 前引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詳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25頁),兼衡兩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 簡字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張冠群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張冠群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公仔2個(價值 約1,000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冠群所竊得之公仔2個(價值約1,000元),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鄭志宏,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冠群、李潔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共同竊得之海 賊王公仔2個(價值約1,200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冠群、李潔恩所共同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 個(價值約1,200元),該海賊王公仔2個雖均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呂家賢,惟被告李潔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3,000元,有前引之和解書1紙卷附足參。基此,倘 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25號
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
108年度偵字第18748號
108年度偵字第18926號
被 告 張冠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潔恩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7日 2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將
手由夾娃娃機下方洞口伸入,徒手竊取鄭志宏所有之公仔2 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千元)。(二)張冠群與李潔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8 日5時30分許,由張冠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由李潔恩將 手由夾娃娃機下方洞口伸入,徒手竊取呂家賢所有之海賊王 公仔2個(價值1200元),張冠群則在一旁把風。嗣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群、李潔恩於警局初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志宏及被害人呂家賢指述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耀輝、林宣智於警詢時供證屬 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張冠群、李 潔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張冠群、李潔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嫌,渠等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冠 群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冠群、李潔恩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