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神像帽子、外衣及玉佩配件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適用新舊法比較,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依被害人於警詢證稱:因為家中開設慶福堂,供奉盧千 歲神明,是該尊神像之帽子、外衣及玉佩配件被竊等語( 見警卷第3 頁背面),而被告亦於警詢坦稱:竊取供奉盧 千歲神明神像之帽子、外衣及玉佩配件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足證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包括神像之帽子 、外衣及玉佩配件等物無訛。
㈡又被告自民國95年至96年間,因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徒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而於98年5 月23日縮刑執畢出監。復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涉有竊盜與本 案皆係竊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 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上 開修正已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神像帽子、外衣及玉佩配件等物 ,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64號
被 告 張正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1時10
分許前某時日間,見許燦城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1 樓住處大門未關,竟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神明桌上之神像帽子、外衣及配件等物。嗣經警採 得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興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燦城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 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 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修正條文業於100 年1 月26日 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 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 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由被害人 所述:伊是99年12月30日11時10分方才發現被竊,並未能確 定被告何時侵入之時間,而被告則供述為日間侵入。則於上 開條文修正前,僅能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嫌(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則應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一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為重 ,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