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58號
TNDM,108,簡,3558,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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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麒麟



被   告 郭榮男


被   告 陳土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麒麟郭榮男陳土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合計新臺幣19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81號
被 告 蕭麒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密枝57之14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榮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土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麒麟郭榮男陳土城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健康步道旁之石 桌椅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 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以每名賭客各拿17張牌,最先將手中撲 克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贏家可分別向其餘兩位輸家收取新 臺幣(下同)30元之賭金。嗣為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上 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蕭麒麟所有賭資1710元、 郭榮男所有賭資19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麒麟郭榮男陳土城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1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蕭麒麟郭榮男陳土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 涉賭博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麒麟郭榮男陳土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現金19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蕭麒麟郭榮男陳土城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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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