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56號
TNDM,108,簡,355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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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曉琬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8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13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曉琬犯業務侵占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 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 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 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 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 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405號判決要旨參照)。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 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 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 照)。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 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盜用印文係 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未 婚之生活狀況,因需錢周轉,而為業務侵占之行為,所為均 屬不該,並兼衡本件遭侵占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忽而誤罹刑章 ,犯後並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並就尚未給付損害金額193萬6000元 附加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條件,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給付193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則如主文及附表 二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客戶名稱 │ 金額 │ 時間 │
├──┼──────────┼──────┼───────┤
│1 │豪鑫模具有限公司 │997500元 │107年1月13日 │
├──┼──────────┼──────┼───────┤
│2 │翌南工業有限公司 │165000元 │107年5月25日 │
│ │ ├──────┼───────┤
│ │ │412500元 │107年7月25日 │
│ │ ├──────┼───────┤
│ │ │75000元 │108年1月31日 │
├──┼──────────┼──────┼───────┤
│3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381957元 │107年6月28日 │
│ │ ├──────┼───────┤




│ │ │380000元 │107年8月28日 │
│ │ ├──────┼───────┤
│ │ │380000元 │107年10月28日 │
├──┼──────────┼──────┼───────┤
│4 │南一鞋楦股份有限公司│819000元 │107年9月26日 │
├──┼──────────┼──────┼───────┤
│5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5000元 │107年12月4日 │
├──┼──────────┼──────┼───────┤
│6 │安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 │108年3月29日 │
├──┼──────────┼──────┼───────┤
│合計│ │495萬5957元 │ │
└──┴──────────┴──────┴───────┘
 
附表二
┌─────────────────────┬──────────────┐
│ 被告於緩刑宣告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1.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
│臺幣(下同)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以匯款方式│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
│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華南銀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世貿分行(銀行代號008);受款戶名:大塚資 │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號:156-10 │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
│-0000000號),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前給付│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壹拾參萬陸仟元;餘款壹佰捌拾萬元,自一○九│2.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年二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五十四期,│ 左列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 義。 │
│參元(最後一期給付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 │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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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一鞋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鑫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南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