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部分 經被害人領回(即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中僅返還被害 人600 元),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被害人現金8,000 元中已返還被害人600 元,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佐,是就已返還 被害人6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現金7,400 元(已扣除上開已返還600 元 ),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被害人財物,所持用遙控器, 雖係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遙控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30號
被 告 林峻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鵬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林峻鵬因無法支應生活費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王宗穎所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雙子星檳榔攤」
,持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王宗穎所有新 台幣(下同)8 仟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旋即供購買生活用品 之用(餘款600 元業已扣案並發還王宗穎)。嗣王宗穎發現 檳榔攤內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林峻鵬所為,乃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宗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峻鵬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宗 穎、證人林相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與 擷取畫面及被告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7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