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500號
TNDM,108,簡,3500,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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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前已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 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15日至 109年4月14日,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 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50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凌晨4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波波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見柯權庭放置在該處之衣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柯權庭所有之襪子2 雙(已發還),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柯權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權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查被告業將竊 得之襪子返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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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