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83號
TNDM,108,簡,3483,201912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
164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辦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害 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失竊黑色雙肩包1 個(內有水壺2 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足證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包括黑色雙肩包1 個、水壺 2 個、現金200 元無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本案遭竊取之物部分(即黑色雙肩包1 個、水壺2 個 )業經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案遭竊取之物大部 分已返還被害人,應已能彌補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 提出告訴,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惟考量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 後戒慎其行,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 小時,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



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若有違反 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現金2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黑色雙肩包1 個、水壺2 個,業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20號
被 告 林毓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9 時 17分,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龍潭國小舊教學大樓前 ,見黃淑慧所有之黑色雙肩包1 個(內有水壺2 個、現金約 新台幣200 元等財物),放置在該大樓前之盪鞦韆椅座下無 人看管,林毓翔徒手竊取該黑色雙肩包得手後離去現場。嗣 黃淑慧發現上開雙肩包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毓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涉有竊盜犯行,惟辯 稱:該黑色雙肩包內只有書本,並無現金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