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自民國91年間起犯有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前案,均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在案,最近1 次係 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 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到5 月、102 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並於104 年5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同年7 月10日縮刑 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為「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犯竊盜等罪,而本案為傷害犯行,兩者罪 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其受傷,並 造成其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26號
被 告 林侑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三吉6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德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4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7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林侑德猶不知悛悔,於108 年7 月14日16 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量 販店地下一樓處,因細故與其友人戴美蓮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身體衝撞戴美蓮,致戴美蓮因而倒 地並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美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戴美蓮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