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52號
TNDM,108,簡,345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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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姜誠係著制服之員警,且執行勤 務時並無任何不當之言語或舉動,竟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所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未能 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而應予尊重 ,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無業(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58號
被 告 劉建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77巷與崇善二街口,員警姜誠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13時38分許接獲檢舉到場處理,見該車熄火停 放該處,先拍攝照片後,填寫逕行舉發單,未久劉建軍至現 場,員警姜誠便要求其提出證件,並改為手開告發單,撰寫 完畢後,交予劉建軍簽名,劉建軍心生不滿,先抗拒簽名, 後員警姜誠告知拒簽可能會影響監理站裁罰額度後,劉建軍 便拿取員警姜誠手中之原子筆,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為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 意,嘴巴叼菸口出:「媽的B咧、操你媽的雞(音同)」等語 ,侮辱員警姜誠,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軍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姜誠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配載之密錄器影像1份、員警製作之譯文(警卷第10頁)、檢 察官勘驗報告、3370-QE號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市警交字第 SX0000000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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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