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瑞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瑞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壹公克、壹點捌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温瑞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台三線往玉井方向之路邊,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 42分許,温瑞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 南市玉井區台三線北向371.3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温瑞東於 情急下將隨身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於路邊草叢內, 警方發覺後即以現行犯逮捕之,並對温瑞東進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81公克、 1.80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警方再於徵得温瑞東之同意, 於同日下午7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瑞東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81公克、1.80 7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強制 戒治後,於89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後被告於93年間又 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 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 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被告明顯 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低 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悟, 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 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 ,且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考量被告之年 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
81公克、1.8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 告所有而屬施用毒品之工具,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