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31號
TNDM,108,簡,3431,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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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且犯罪後坦認 犯行不諱,可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新臺幣500元,雖經其花用完畢,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56號
被 告 陳贊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30日凌晨3時48許,行經楊景堯位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所,見楊景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竊取楊景堯擺放於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皮夾中之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楊景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景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贊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盜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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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