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於民國103 、106 年間,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 執行,最近1 次,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 第82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 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95年度台非字 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 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 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 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 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 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郭惠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毀損我承租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持石頭砸毀該址房屋1 樓門窗玻璃6 片、2 樓窗戶玻璃2 片共8 片等語(見偵卷第 3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警卷第10-14 頁)可 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對上揭房屋具有事實上之使
用監督權限,是其就上揭房屋之門窗玻璃遭毀損一節提出告 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毀損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1 樓門窗玻璃6 片、2 樓窗戶玻 璃2 片共8 片等犯行,依常情顯難以一次行為為之,但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是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 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本 案為毀損他人之物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 同,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而恣意毀 損他人之物品,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尚未賠償他人之損失,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持石頭毀損他人 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石頭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又本案 被告業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 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石頭或追徵其價額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60號
被 告 陳維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維廉猶不知悔改,因其與 女友郭惠珠時常爭吵,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108 年11月3 日10時許,前往郭惠珠所承租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持石頭砸毀該址房屋1 樓門窗玻璃6 片、2 樓窗戶玻璃2 片,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郭惠珠。
二、案經郭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維廉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暨玻璃毀損照片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