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享
被 告 蘇尚渝
被 告 陳咨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
字第664、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瑞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尚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咨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瑞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蘇尚渝、陳咨宏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尚渝 、陳咨宏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蘇尚渝與陳咨宏就上開強制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蘇尚渝、陳咨宏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及毀 損之相關舉動,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檢察官以被告蘇尚渝、陳咨宏 所犯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尚渝、陳咨宏、翁 瑞享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蘇仕龍間之行車糾紛,竟恣意
攔停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並隨即下 車站立於告訴人所駕車輛旁而以球棒敲擊上開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後方玻璃 ,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同時對道路安全之危害頗鉅, 對於社會風氣、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該非難,惟考 量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翁瑞享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之部分 損害獲得填補,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61-62頁),被告蘇尚渝、陳咨宏雖應允欲賠償告訴人 ,卻遲遲未履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翁瑞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自 白,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蘇尚渝、陳咨宏、翁瑞享持以毀損告訴人車子之 之金屬球棒未扣案,且目前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 釋明,又本院認該球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 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