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05號
TNDM,108,簡,3405,201912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年紀、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及目的(代步)、犯罪方法、竊取財 物之種類、未與被害人和解、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 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 告 周應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1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展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路00號「永康社教館」前,見楊凱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其上之鑰匙發 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因楊凱婷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警方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前揭失竊地點附近發現周應 展正騎乘上開機車,遂予以逮捕,並扣得機車1台、鑰匙1付 (已發還楊凱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應展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害人楊凱婷 所有之上開機車,惟辯稱:伊只是要借用,沒有要偷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共5張等在卷可稽。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 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 」,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 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 ,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至於「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 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 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 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 與學理上雖有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認為行為人如果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一時之用而取得他人之物,應與刑 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行為人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



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 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 時間為108年11月2日19時20分許,此時距行竊時間已經過6 小時之久,又被告係在騎乘中遭警攔查,並非已將被害人所 有之機車停放回原處後,始遭查獲,二者情形有別。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伊想先借用再歸還等語,可認被告明知其於 法律上並無權源取得如所有人般使用機車之權利,而被害人 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業已因被告竊盜之行為受妨害,是自 被告基於個人目的而啟動上開機車騎用之時起,顯然已有排 除被害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 地位自居之心態,與學理上所謂使用竊盜迥不相同。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