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403號
TNDM,108,簡,3403,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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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龍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惟於警方尚未能 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 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 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 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余龍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
00號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龍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余龍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某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龍仙另案遭通緝,於 108年9月5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海安路 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龍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8N178)、採尿同意書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N178)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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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