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 9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均經法院判刑在案,最近1 次係於 103 年間犯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均經本院 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103 年度 交簡字第435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而於104 年7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竊 盜,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時鐘1 個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所竊 財物歸還,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時鐘1 個,已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明 及現場照片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82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8 年11 月3 日凌晨1 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縣城隍廟(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見該處廟宇倉庫內掛有時 鐘一個(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予以竊取該時鐘後,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經該廟宇管理人郭國光發現上開時鐘遭竊,始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郭國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 張、現場與失竊時鐘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等照片各 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