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68號
TNDM,108,簡,3368,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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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1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0行「為警攔查」 後,補充「於員警發覺有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前」等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吳麗娟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10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嗣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4年10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 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較為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查獲之原因,係被告 因在路口綠燈號誌下停等過久經警攔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坦 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陳甚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 )。是被告在員警對上揭持有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 之程度,即已主動坦承犯行,應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目的、數量及持有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狀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8年9月24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169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 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吳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下午2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路0段地址不詳之檳榔攤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童童」之女子,以新臺幣500元之 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4 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並非法持有之。嗣吳麗娟於翌 (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與土庫 三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交通 號誌行駛為警攔查,吳麗娟主動交出放置於皮包內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麗娟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
│ │偵查中之供述 │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
│ │ │非他命1小包供員警扣案之 │
│ │ │事實。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警│
│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盤查並扣得本件甲基安非他│
│ │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命1小包之事實。 │
│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證明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小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證明本件查獲後員警經被告│
│ │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 │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陰性反應之事實。 │
│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 │
│ │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
│ │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勘│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0.04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請依毒品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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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