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045、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056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之「車牌號碼 000-000 」更正為「257-QEL 」、第2 行之「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弄0 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係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對於其犯行 坦承不諱,再系爭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未因而遭受嚴重之 財產損失(見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05484號第27頁、10 8 年7 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65662號第13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周應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1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27分許,步行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 號慈后宮前廣場,徒手竊取蘇麗芬所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之OP PO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 離去。嗣經蘇麗芬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周應展並當場扣得手機1 支 (已發還蘇麗芬)。
(二)於108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統一超商 前,徒手竊取余準琝所有放置於上開超商門口置傘架內之雨 傘1 支(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逸離 去。嗣經余準琝發現上開雨傘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周應展並當場扣得雨傘1 支( 已發還余準琝)。
二、案經蘇麗芬、余準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麗芬、余準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共30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 查: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 一)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