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50號
TNDM,108,簡,3350,201912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峯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 6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共貳組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 讓、持有,亦明知友人黃○見(民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0日上午某時,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 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 )予未成年人黃○見施用。嗣警方於107 年12月18日上午7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 得吸食器共2 組、電子磅秤1 台及手機1 支,並以現行犯逮 捕乙○○後,經乙○○於警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審理),復經警檢視乙○○所有之 上開手機對話內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57至59頁,第83至87頁),復有被告與證人黃○ 見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4頁) 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共2 組、電子磅秤1 台及手機1 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及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此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另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 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 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該條既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已有特 別處罰之規定,且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實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故成年人轉讓毒品、禁藥與兒童或少 年,實不構成共同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準此,本案要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 9 條1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其轉讓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復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柯啓民」,該人並因 而遭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108 年7 月8 日甲○錦崇108 偵6538字第1089043391號 函暨所附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6頁) ,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2 項規定,先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 依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 鉅,且明知友人黃○見未成年,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黃○見施用,戕害其 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轉讓予黃○見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僅足供施用幾口之份量,份量非多,兼衡其自陳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裝潢工作 ,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末查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2 組及手機 1 支,均係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中,供聯繫黃○見、與黃 ○見共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109 、110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 驗餘淨重共計0.897 公克)及大麻花共2 包(驗餘淨重共計 0.42公克),固均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分別經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見他卷第39、63頁) ;然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經另案偵 辦處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 107 年11月中旬至12月上旬購買、供自己施用所剩等語(見 警卷第2 頁,他卷第23頁),可見上開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 他命,當均與被告本件於107 年9 月30日所犯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涉,復觀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此等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花,與本案被告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均 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 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