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36號
TNDM,108,簡,333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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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PREEDA CHAINARONG(中文名:李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PREEDA CHAINARONG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7月2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 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性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 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WANPREEDA CHAINARONG (中文名:李昭榮,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臺南市○○區○○里○
○街○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PREEDA CHAINARONG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予以釋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WANPREEDA CHAINARONG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7年7月2日繳清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WANPREEDA CHAINARONG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WANPREEDA CHAINARONG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108年7月7日凌晨,伊在泰國曼谷跟朋友一起在酒吧的包廂內,因為朋友當場有將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安非他命,伊就不小心吸到云云。惟查,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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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