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14號
TNDM,108,簡,3314,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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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內所定 之數款規定,僅屬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仍為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既知悉本院已核發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護令,警察機關亦對被告告知 保護令內容,被告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給 予相當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案 發後與被害人已透過修復式司法達成協議,被害人接受被 告之道歉,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與被害人已透過修復式司法達成協議,被害人接受被告之 道歉,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 與輔導,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又被告前 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罪,而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 護令後,猶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有 所欠缺,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應理性面



對面對人與人間之爭執,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於緩刑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以保護被害人,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被告若有違反 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 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復偵字第13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以10 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 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乙○○工作場所( 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 號)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08 年3 月13日22時15分許,前往乙○○上開民生路188 號 工作處所,用力拍打該處鐵門,以上開方式騷擾乙○○,而 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 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及第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 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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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