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13號
TNDM,108,簡,3313,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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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凱


      潘秀靜



      丁慶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831號、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秀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慶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旭凱潘秀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慶龍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鄭旭凱潘秀靜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旭凱於上開期間,在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內,僱用 被告潘秀靜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且利用電子遊戲機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 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下注賭博, 藉此牟利,其等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鄭旭凱潘秀靜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3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電子遊戲機,均係員警所查獲當 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現金,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17至 19所示物品,均為被告鄭旭凱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新臺幣):
┌───┬───────────┬──────────┐
│編 號│扣 案 物 名 稱│ 內 容 │
├───┼───────────┼──────────┤
│ 1 │HUGA │1臺(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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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UGA │1臺(含IC板1片) │
├───┼───────────┼──────────┤
│ 3 │HUGA │1臺(含IC板1片) │
├───┼───────────┼──────────┤
│ 4 │打虎英雄 │1臺(含IC板1片) │
├───┼───────────┼──────────┤
│ 5 │春秋二代 │1臺(含IC板1片) │
├───┼───────────┼──────────┤
│ 6 │春秋二代 │1臺(含IC板1片) │
├───┼───────────┼──────────┤
│ 7 │金象王 │1臺(含IC板1片) │
├───┼───────────┼──────────┤
│ 8 │金象王II │1臺(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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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深海巨怪 │1臺(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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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獵魚高手 │1臺(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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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賽馬 │1臺(含IC板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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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賽馬 │1臺(含IC板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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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N9YIGATOR皇冠迷13 │1臺(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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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ADVANCESLOT │1臺(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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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賭金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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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週轉金 │1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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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監視器含影帶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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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日報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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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暗門遙控器 │1臺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31號
108年度偵字第17546號
被 告 鄭旭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秀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慶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凱係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國泰世華電子遊戲場」,潘秀靜則 自108年4月5日起,在該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一職,該電子 遊戲場雖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得以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惟鄭旭凱潘秀靜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擺 設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由潘秀靜為前來把玩 電子遊戲機之客人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並以 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丁慶龍則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 把玩由鄭旭凱擺設之「深海巨怪」電動賭博機具贏得2,000 分,即由潘秀靜以1比1兌換洗分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置在上址電子遊樂場櫃檯旁倉庫內之木製隔板內, 丁慶龍再進入該處拿取贏得之賭金2,000元。嗣經警於108年 5月30日17時7分許,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 扣得「打虎英雄」等14台電子遊戲機具、IC板16片、電腦設 備1台、暗門遙控器1個、賭金2,000元及週轉金1萬3,100元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旭凱潘秀靜丁慶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賭博案扣押物品目 錄表、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鄭旭凱潘秀靜丁慶龍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旭凱潘秀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丁慶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鄭旭 凱、潘秀靜就上開數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鄭旭凱潘秀靜均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鄭旭凱潘秀靜上開所犯之罪,既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 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扣案「打虎英 雄」等14台電子遊戲機具、IC板16片、電腦設備1台、暗門 遙控器1個、賭金2,000元(當場兌換賭資)及週轉金1萬3, 100元(櫃檯內賭資)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電腦設備1台、暗門遙控器1個 及日報表1張等物,係被告鄭旭凱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鄭旭凱潘秀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罪嫌云云。惟上開「國泰世華電子遊 戲場」已經依法聲請許可,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日府經 工商字第1060568575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紙影本在 卷可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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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