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07號
TNDM,108,簡,330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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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玉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 間起至106年8月某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具 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賭場營利 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經營賭博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殊非可取,惟念 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本案經營規模、期 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形,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又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陳進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伊一週差不多一、兩次,每次收600或800元等語(見院卷第 22至23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被告陳進玉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某日止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74,400元(算法為:31個月4週1



天600元=74,4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被 告 陳進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玉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4 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某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賭博方式為玩4圈為一 將,每桌賭客4名,自摸者可向其餘三家收取一底及自摸者 牌面台數合計之賭資,若放沖者須給胡牌一底及胡牌者牌面 台數合計之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陳進每4圈將收 取新臺幣(以下同)600元至800元不等之抽頭金牟利。二、案經蔡家祥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發人蔡家祥指述相符,復有證人侯曾貴歐陽文隆、姜 淑俐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陳進玉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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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