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861號、第17312號、第1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哲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肆本、帳冊貳本、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秉哲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下旬起,趁黃柏榕 、蔡政鴻、黃傳益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經 警另案持搜索票對蔡秉哲住、居所及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執 行搜索,扣得空白商業本票4本、帳冊2本、手機1支、黃傳 益提供作為借款擔保所用之身分證及黃傳益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1張,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秉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榕、蔡政鴻、黃傳益於警詢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10 7年4月16日南院武刑磐107聲監字第185號函各1份、本院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帳冊資料各2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蔡秉哲借款與被害人黃柏榕、蔡政鴻 、黃傳益,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無論參酌一般金融 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 ,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重利罪。又,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柏榕雖客觀上有數次之 借款行為,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借款後,並陸續收取利息, 係對於同一借款人所為之侵害,侵害手法、法益相同,顯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經濟困窘之際 ,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與黃柏榕、蔡政鴻、黃傳益, 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並使其 等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頁),暨被告本 案之借款金額與獲利、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空白商業本票4本、帳冊2本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 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 得之利息。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 即不得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民間高利借 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 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已收取利息合計8萬2,500元,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被害人黃傳益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黃傳益之身 分證,均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應 歸還借款人,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即│借款時間(民│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新臺幣) │擔保品(新│年息 │已收取利息(新│
│ │借款人 │國) │ │(新臺幣)│ │臺幣)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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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柏榕 │107年2月下旬│臺南市後壁區菁│1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1,500元 │身分證正本│540%(聲請簡易 │3萬9,000元(依│
│ │ │ │豐里崁頂47號之│ │,實得8,500元,利息 │及面額1萬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冊所載日期 │
│ │ │ │4 │ │以每10天為1期,每期 │元本票 │「180%」,應予 │3/21、3/31、 │
│ │ │ │ │ │1,500元(月息45分, │ │更正) │4/11、4/21、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 │5/1、5/11、 │
│ │ │ │ │ │載月息「15分」,應予│ │ │5/22、6/1。 │
│ │ │ │ │ │更正)。 │ │ │3/21以3,000元 │
│ │ ├──────┼───────┼─────┼──────────┼─────┼────────┤計,其餘均以 │
│ │ │107年3月11日│臺南市後壁區頂│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0元 │面額2萬元 │540%(聲請簡易 │4,500元計,另 │
│ │ │ │長里8之3號菁寮│ │,實得1萬7,000元,利│本票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加計首期扣除利│
│ │ │ │國中 │ │息以每10天為1期,每 │ │「180%」,應予 │息共4,500元) │
│ │ │ │ │ │期3,000元(月息45分 │ │更正) │【聲請簡易判決│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處刑書誤載「3 │
│ │ │ │ │ │誤載月息「15分」,應│ │ │萬4,500元」, │
│ │ │ │ │ │予更正)。 │ │ │並漏載帳冊所載│
│ │ │ │ │ │ │ │ │日期「4/11」,│
│ │ │ │ │ │ │ │ │均應予更正】 │
├───┼────┼──────┼───────┼─────┼──────────┼─────┼────────┼───────┤
│2 │蔡政鴻│107年3月5日 │臺南市後壁區後│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0元 │身分證正本│540%(聲請簡易 │3萬元(依帳冊 │
│ │ │ │壁火車站 │ │,實得1萬7,000元,利│及面額2萬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所載日期3/15、│
│ │ │ │ │ │息以每10天為1期,每 │元本票 │「180%」,應予 │3/25、4/5、4/1│
│ │ │ │ │ │期3,000元(月息45分 │ │更正) │5、4/25、5/5、│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5/15、5/25、6/│
│ │ │ │ │ │誤載月息「15分」,應│ │ │5。均以3,000元│
│ │ │ │ │ │予更正)。 │ │ │計,另加計首期│
│ │ │ │ │ │ │ │ │扣除利息3,000 │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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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傳益 │107年4月5日 │臺南市後壁區上│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4,500元 │身分證正本│540%(聲請簡易 │1萬3,500元(依│
│ │ │ │茄苳111號之8旁│ │,實得2萬5,500元,利│及面額3萬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冊所載日期 │
│ │ │ │之「文檳榔攤」│ │息以每10天為1期,每 │元本票 │「180%」,應予 │4/25、5/5。均 │
│ │ │ │ │ │期4,500元(月息45分 │ │更正) │以4,500元計, │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另加計首期扣除│
│ │ │ │ │ │誤載月息「15分」,應│ │ │利息4,500元) │
│ │ │ │ │ │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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