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逸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更動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犯罪事實第3列之「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改為「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逸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曾受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 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前 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即於108年7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益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 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及永康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 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