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蜀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755號、第15145號、第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蜀鼎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賈蜀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竊得之被害人鄧景吉之腳踏車,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而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朱 永成、被害人許祈祜,兼衡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自被害人許祈祜處竊得之電線1捆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7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上開告訴人朱永 成之腳踏車1輛、70元,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害人鄧景吉腳踏車1輛,雖亦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55號
108年度偵字第15145號
108年度偵字第15630號
被 告 賈蜀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蜀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7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再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8年8月6日4時5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將鄧景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騎乘 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鄧景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鄧景吉)。
(二)於108年8月6日5時2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將朱永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 手。嗣經朱永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8月19日2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徒手竊取許祈祜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上 之電線1捆,得手後出售予資源回收商牟利。
二、案經朱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蜀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鄧景吉、許祈祜、告訴人朱永成於警詢時 之所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刑案照片3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審酌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告訴人朱永成所有之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竊得電線1捆後 ,旋即轉賣與他人,並得手新臺幣7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