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93號
TNDM,108,簡,319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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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12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 字第16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 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107 年間因施 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19 73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年7 月、3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1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2日入監;四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語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 告前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7 年簡字第19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曾多次因施 用毒品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張岳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警因偵辦他案,通知張岳霖到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協助調查,復經其同意於108 年8 月15日8 時4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岳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J47 3 )、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編號 名冊(檢體編號:108J473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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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