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宏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 之價值,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藍芽耳機1副 尚未為警扣案(據被害人陳致遠於警詢陳稱該藍芽耳機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本院採取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應以500元計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何宏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4日2時1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萌獅選物店」內, 見陳致遠所有之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紙盒1個(價值約新臺幣 500至1000元)放置在店內兌幣機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物品,以不詳價格變賣給不 詳人士,得款供自己花用。嗣經陳致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致遠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