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162號
TNDM,108,簡,3162,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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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培


被   告 郭耿澂


被   告 陳品嘉


被   告 劉宇勝



被   告 翁志賓



被   告 張嘉軒(原名:張逸均)



被   告 徐尚斌


被   告 許祐瑋


被   告 蔡澤豐



被   告 林祐安(原名:林芝綺)



被   告 魏宇晟


被   告 陳柏叡


被   告 王丞佑




被   告 黃富廩(原名:黃立杰)



被   告 王銘


被   告 林家吉


被   告 沈子輝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培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耿澂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品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翁志賓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嘉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尚斌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祐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澤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祐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宇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柏叡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丞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富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家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子輝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3行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記載,應 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二段第6至7行之「竟 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記載,應補充為「竟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仁培郭耿澂陳品嘉劉宇勝翁志賓張嘉軒徐尚斌許祐瑋蔡澤豐林祐安魏宇晟陳柏叡、王 丞佑、黃富廩、王銘林家吉沈子輝(以下簡稱被告詹 仁培等1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次。被告詹仁培等 17人、張上友(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仁培 等17人及張上友,就上揭強制罪行2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仁培等17人就上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皆應予分論 併罰。
三、又被告張嘉軒徐尚斌沈子輝分別有如聲請書及上開更正 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 渠等各自涉犯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 本件而言,被告張嘉軒徐尚斌沈子輝尚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渠等品行之情形審 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皆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詹仁培郭耿澂陳品嘉劉宇勝翁志賓張嘉軒徐尚斌許祐瑋蔡澤豐林祐安魏宇晟、陳柏 叡、王丞佑、黃富廩、王銘林家吉沈子輝,恣意於市 區道路上危險駕駛,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復以群聚壅塞 道路之方式攔停來往車輛,進而分別限制被害人黃宏瑋、吳 展宏、洪于宸等人行動自由,被告詹仁培等17人所為實在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詹仁培等17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58號
被 告 詹仁培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耿澂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志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尚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澤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祐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宇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丞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富廩(原名:黃立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子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軒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徐尚斌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 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次;有期徒刑3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下稱第②案),第①案與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 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沈子輝於104年間因恐嚇 取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二、詹仁培郭耿澂陳品嘉劉宇勝翁志賓張嘉軒、徐尚 斌、許祐瑋蔡澤豐林祐安魏宇晟陳柏叡王丞佑、 黃富廩、王銘林家吉沈子輝、張上友(張上友另行發 布通緝,下稱詹仁培等人)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闖紅 燈、併排行駛、霸佔車道、違規迴轉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 車發生危險,竟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9日晚上10時20分 許至106年10月10日凌晨3時8分許,由詹仁培等人分別駕駛 或搭乘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 3段與海佃路4段街口、台江大道3段與育英街口等路段沿途 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 往來之危險。又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詹仁培等 人發覺黃宏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同 行參與飆車之車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各自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江大道3段與北汕尾路口,迫使黃 宏瑋停車,妨害黃宏瑋駕駛車輛使用上開路段之權利並壅塞 該路段,並持棍棒砸毀陳冠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後詹仁培等人發覺砸錯 車後,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見吳展宏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另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以相同方式攔下吳展宏之車輛,妨害吳展宏使用上 開路段之權利並壅塞該路段,並持棍棒砸毀吳展宏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 毀損過程中,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利器與棍棒攻擊吳展 宏與車上乘客洪于宸,致吳展宏受有左側胸壁10公分以上撕 裂傷併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培郭耿澂陳品嘉劉宇勝翁志賓張嘉軒徐尚斌許祐瑋蔡澤豐林祐安、魏 宇晟陳柏叡王丞佑、黃富廩、王銘林家吉沈子輝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展宏洪于宸黃宏瑋於偵 查中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車損照片19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如附表所 示各車輛之車牌截圖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仁培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詹仁培等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 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 法上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 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 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 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 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 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 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 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揭闡強盜罪強暴、脅迫之客觀 判斷標準參照)。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 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 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 性,性質上係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 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 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故在強 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 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 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 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 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 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 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從而,對強制罪 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 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即輕微性原則),則此種強制行為即不 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仍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詹仁培等人既已坦承當日分別駕駛 或搭乘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集結於台江大道3段附近路段,並 且在繞行台江大道之過程中,因發覺有非屬車隊成員之車輛 ,即群聚於該車周邊,以強迫其停車之方式阻礙駕駛人黃宏 瑋、吳展宏行駛上開道路之權利,嗣後更恣意砸毀被害人陳 冠至、黃意生所有之車輛,其等所為不僅迫使當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宏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吳展宏暫停行駛,更無端遭受被告詹仁培等人砸 車之恐懼,被告渠等所為強暴手段意在達成攔下被害人車輛 後將之砸毀之目的,手段目的間顯具刑法上可非難性。又被 告等人均自承係接獲各自友人邀約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目前 因血氣方剛之少年聚眾飆車之社會新聞屢見不鮮,被告詹仁 培等人群聚駕車時間長達數小時未曾主動離去,更於有人帶 頭攔車後盡皆停車參與強制犯行,雖被告詹仁培等人均辯稱 沒有下手砸車云云,然渠等容任車隊之人隨意攔阻他人車輛 之行為,仍應認被告詹仁培等人對於2次強制犯行均具有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核被告詹仁培郭耿澂陳品嘉、劉 宇勝翁志賓張嘉軒徐尚斌許祐瑋蔡澤豐林祐安魏宇晟陳柏叡王丞佑、黃富廩、王銘林家吉、沈 子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詹仁培等人就 上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強制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仁培等人所犯以他法 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與強制罪嫌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張嘉軒徐尚斌沈子輝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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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