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明
被 告 毛順安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毛順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 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補充為「自民國108年9月18日14時 許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是核被告王瑞明、毛順安及謝政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自民國108年9月18日 14時至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 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
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3人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 成立一罪。渠等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被告王瑞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111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被告毛順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謝政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可認渠等皆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被告3人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瑞明、毛順安及謝政宏3人,為圖謀不法利 益,由被告王瑞明提供賭博場所並擔任莊家,再僱用被告毛 順安及謝政宏2人把風管制賭客出入,渠等聚集不特定人賭 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 響,惟念渠等經營賭場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 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瑞明所有,且供其犯本件 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王瑞明供承在卷(參見警卷 第1頁反面至第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王瑞明犯本件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天九牌(已開封) │2副 │
├──┼─────────┼──┤
│2 │天九牌(未開封) │16副│
├──┼─────────┼──┤
│3 │骰子 │12顆│
├──┼─────────┼──┤
│4 │賭資新臺幣26,000元│ │
├──┼─────────┼──┤
│5 │下注用夾子 │90支│
├──┼─────────┼──┤
│6 │無線電 │2具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18號
被 告 王瑞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2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順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政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9月18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余沅山(涉嫌意圖 營利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00號鐵皮屋,作為賭客聚集以天九 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毛順安、謝政宏,由毛順安、謝政宏輪流負責擔任司機載送 賭客及賭場門口把風、管制賭客進出及通報王瑞明;賭博方 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王瑞明及在場賭客分成莊家、初家 、川家、尾家4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 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 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王瑞明則於賭客贏取賭 資1萬元後抽取5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8年9月18日 15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 獲當時正由王瑞明擔任莊家、翁有成擔任初家、王馨德擔任 川家、邱正昌擔任尾家(翁有成、王馨德、邱正昌涉嫌意圖 營利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 分別持牌賭博,由其他在場未持牌賭客黃幸美、徐國皓、陳 文通、賴林秀桂、莊寶貝、陳瓊端、丁金星、謝秀美、李文 耀、徐啟韋、吳銘宗、周張美花、薛月鳳、黃方金治、戴朝 鵬、李旭彬、吳明順、賴惠玲、王寶桂、黃文賢、陳允得、 郭崑池、溫凱偉、黃宣綵、林恆璁、蘇裕淵、郭宸瑋、蔡永 欽、李美蓬、周素娥、梅玉華、楊清國等32人(賭客黃幸美 等3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 )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王瑞明所有之抽頭金1萬元、天九 牌2副(已開封)、16副(未開封)、骰子12顆、賭資共2萬 6千元、下注用夾子90支、無線電2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明、毛順安、謝政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有成、王馨德、邱正昌、黃
幸美、徐國皓、陳文通、賴林秀桂、莊寶貝、陳瓊端、丁金 星、謝秀美、李文耀、徐啟韋、吳銘宗、周張美花、薛月鳳 、黃方金治、戴朝鵬、李旭彬、吳明順、賴惠玲、王寶桂、 黃文賢、陳允得、郭崑池、溫凱偉、黃宣綵、林恆璁、蘇裕 淵、郭宸瑋、蔡永欽、李美蓬、周素娥、梅玉華、楊清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及抽頭金1萬元、天九牌2副 (已開封)、16副(未開封)、骰子12顆、賭資共2萬6千元 、下注用夾子90支、無線電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王瑞明、毛順安、謝政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瑞明、毛順安、謝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另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抽頭金1萬元、天九牌2副(已開封) 、16副(未開封)、骰子12顆、賭資共2萬6千元、下注用夾 子90支、無線電2支等物,係被告王瑞明之犯罪所得,及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