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063號
TNDM,108,簡,306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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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緝字第2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鈦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鈦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廖健宏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 紙(見 警卷第26頁)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另案羈 押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1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所竊之黑色安全帽1 頂,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65號
被 告 孫鈦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鈦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7年10月26日6時25 分許,欲由李陽辰騎車搭載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公墓祭拜 ,惟因疏未攜帶安全帽,適見廖健宏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 有1頂黑色安全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廖健宏所有上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廖健宏認領保管), 得手後隨即將其戴上,並由李陽辰(另為不起訴處分)騎車搭 載離開現場。嗣廖健宏於107年10月26日6時40分許,發現上 開黑色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健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鈦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廖健宏所有黑色 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陽 辰有叫伊戴安全帽,伊當時沒有安全帽,嫌回租屋處拿安全 帽麻煩,就隨手拿起旁邊機車上的安全帽起來戴,但伊是要 使用完畢立即歸還,後來返回時,發現安全帽原本置放之機 車已經騎走,伊就將安全帽放在租屋處1樓,沒有去處理等 語。經查:
(一)被告孫鈦吉於107年10月26日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 路95號前人行道上,徒手拿取告訴人廖健宏所有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之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廖健宏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9張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人認知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同於所有 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 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行為人對於 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 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 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 位。而所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物為一時使用 的「使用竊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然就標的物實行攸 關權義或處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即認為屬於「 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況且竊盜罪屬於即 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卻 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身加以綜合判斷 。
(三)被告孫鈦吉於警詢時自承:伊忘記擺放該安全帽之機車車牌 、顏色或特徵等語。參以被告孫鈦吉李陽辰一同走至機車 停放處後,隨即拿取身旁機車上之安全帽戴上,並由李陽辰 騎車搭載離開,其間過程僅約1分鐘,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5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未記憶該擺放安全帽之機車車牌 、顏色或特徵,且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後,隨即由李陽 辰騎車搭載離開,實難認被告返回時,仍可明確認出上開安 全帽係自何機車上所拿取,並放回原處,足見被告辯以上開 安全帽使用完畢要立即歸還等語,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倘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在其使用安全帽之目的完成後 ,自應將其所竊得之安全帽放回原處,方可使遭竊之人得以 維繫先前之持有關係或使用狀態,並彰顯其僅有暫時借用之 動機。而縱認被告所述該安全帽原本置放之機車業已騎走乙 節為真,然被告既未將該安全帽置於原機車停放處附近,亦 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以知悉安全 帽所在,反將該安全帽置於被告租屋處1樓,告訴人實難以 自行發現取回,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安全 帽,難認有返還之真意,其有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之所有意 圖甚明,核與使用竊盜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 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本



案被告行竊手段平和、動機僅係貪圖一時方便、遭竊物品價 值非鉅等情,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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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