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玉惠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8 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 南70-1線旁產業道路,因其配偶李世昌與顏如慶發生肢體衝 突,倒身於郭燕雪所有之稻田內,致郭燕雪當場要求李世昌 賠償稻穗損失而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 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得出入道路旁,接續以「錢、錢 、女人錢,幹,一直要人家錢」、「髒女人、髒女人」(臺 語)之言語,公然辱罵郭燕雪,足以貶損郭燕雪之人格評價 及聲譽。
二、案經郭燕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玉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所 為之話語對象不是針對告訴人郭燕雪,且本案案發地點,平 日僅有特定耕田者會前往從事農作,顯與「公然」之要件有 間;且伊與顏如慶前有不倫關係,而告訴人先前亦為配偶李 世昌之外遇對象,於案發時,伊又見告訴人與顏如慶交往, 始心生憤怒為上開話語,並無故意;再伊並不會罵「幹」這 個字,當時只是說「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辱罵「錢、錢 、女人錢,幹,一直要人家錢」、「髒女人、髒女人」(臺 語)之言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 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案 發時錄影畫面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就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 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
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地點,乃係位在臺南市下營區南70-1線旁產業道路,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51頁),而 該產業道路係開放之場所,旁邊係種植水稻的農田,平常會 有農民到該產業道路巡田、巡水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1頁),可認案發地點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自由經過之處,業已符合「公然」之要件。雖案發時, 或無農民或非關本案之人經過,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無礙 於公然侮辱罪刑成立之要件,何況,案發時除被告外,在場 至少已包含告訴人、案外人李世昌及顏如慶在場,亦非少數 ,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並不具備「公然」之要件云云,不可 採信。
⒉稽之上開案發時錄影畫面之對話譯文,「告訴人:我從來都 沒有跟妳講過話(臺語)、被告:髒女人(臺語)」、「告 訴人:我是要他賠償這些而已(臺語)、被告:錢、錢、女 人錢,幹,一直要人家錢(臺語)」、「被告:你(李世昌 )陪她(郭燕雪)睡就好了,哪還需要錢(臺語)、告訴人 :不知道誰陪誰睡還不知道的阿(臺語)」、「被告:髒女 人、髒女人(臺語)」,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且對話之對象乃係針對告訴人而言,且被告於辱罵 告訴人之過程中,確有辱稱「幹」之文字,是被告辯稱辱罵 之對象非為告訴人及其辱罵之字詞為「看」而非「幹」云云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乃57年6 月生,於案發時為50歲之人,且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以其智識經驗,當知辱罵事實欄所載之話 語,係使人難堪為目的,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猶決意為之,顯見其具有 公然侮辱之主觀上犯意,至為灼然。縱然被告前與告訴人間 有情感上不快之事,亦應循法律或正當管道解決,而非以辱 罵之方式為發洩,是其以本案所為並非故意,乃因告訴人前 有逾越社會分際之辯解,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業於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拘役或(銀
元)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拘役或 (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調整換算為30倍而予以明定,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 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詞彙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 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率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惟念其犯後為求告訴人諒解 ,曾向臺南市下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 ,且告訴人於本院時再次表示不願和解,致雙方未能就本案 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可 認被告非無為彌補己錯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暨其陳明目前務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