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祥
林長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長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福祥、林長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李福祥自民國108 年5 月26日起向不知情 之林素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招攬賭客 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並僱用林長發負責在現場1 樓把風 。賭博方式為在場賭客分為莊家、初家、川家、尾家,各持 2 支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比莊家大獲得押注 金額1 倍,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在場賭客亦可下注 參與對賭,莊家若贏其餘3 家則由李福祥從中抽取200 元作 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30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李福祥、賭客黃永華、張文瀚、程國川(另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分別持牌賭博,由其他在場 未持牌賭客陳月貴、郭惠芳、林陳月娥、黃金純、曾美翎、 郭淑金、林月珍、黃金環、林金定、陳月霞、施陳月裡、林 黃金蓮、賴國成、陳昭榮、黃文彬、陳穎錄、林瑞豐、蘇皇 元、李富華、吳宇龍、張福珍、吳慶男、郭國豐、施闓宏、 李吉春、蘇水龍、楊振發、黃銀五、鄭清安等人(賭客陳月 貴等29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裁處)下 注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9 顆、抽頭金200 元及賭 資17萬2,8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福祥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林長發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永華、張文瀚、程國川、陳月貴、郭惠芳 、林陳月娥、黃金純、曾美翎、郭淑金、林月珍、黃金環、 林金定、陳月霞、施陳月裡、林黃金蓮、賴國成、陳昭榮、 黃文彬、陳穎錄、林瑞豐、蘇皇元、李富華、吳宇龍、張福 珍、吳慶男、郭國豐、施闓宏、李吉春、蘇水龍、楊振發、 黃銀五、鄭清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
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9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7萬2,800 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68條 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可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應屬相同,且修正前 後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亦均相同,因該等法律規定之修正, 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依 現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李福祥、林長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 先後自108年5 月26日至108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 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又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具有射悻性之賭博行為謀取 利益,排擠合法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 價值之形成,此等行為導致賭客沈迷其中,散盡家財,間接 形成其他潛在之社會、治安問題,次衡酌當日在場之賭客人 數達32人之規模,並考量被告李福祥居於賭場負責人之主導 地位,惡性較重,被告林長發則受僱擔任把風工作,惡性相 對較輕;又查被告李福祥前有妨害自由、賭博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長發則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賭博之前案紀錄 ,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福祥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李福祥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持續時間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被告李福祥於警詢時 坦認均為其所有,且係用於供賭客賭博之用(見警卷第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再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抽頭金200 元,經被告李福祥於警詢、 本院訊問時坦認為其所有,應屬被告李福祥因本案犯行所獲 得之財產利益,自屬被告李福祥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㈢再查扣案賭資17萬2,600 元(已扣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抽 頭金200 元),其中26,100元為被告李福祥所有,經被告李 福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其放置於現場作為賭博資金之用, 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李福祥供本件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李福祥犯罪所得,爰 不予以沒收。又扣案現金中雖有400 元為被告林長發所有, 惟被告李福祥於警詢時供稱於每次賭場結束後才會給被告林
長發500 元(見警卷第3 頁),本件查獲當時,當日之賭局 尚未結束,此400 元自難認為係被告林長發當日所獲得之報 酬,復無證據足認該400 元係被告林長發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以沒收。其餘146,500 元,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李福祥 、林長發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 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所得,且依上 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均屬各 賭客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
㈣復查被告2 人所犯均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無從 依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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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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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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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9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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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福祥之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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