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40號
TNDM,108,簡,2140,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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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前案曾因殺人未遂、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 判處徒刑後定應執行6年9月,且經執行完畢,應知尊重他人 人身自由及財產,不得任意侵犯,詎被告僅因告訴人在被告 家中作客時行為及言詞隨便,即持鐵鎚敲破告訴人住處紗窗 玻璃及小客車玻璃,顯未因前執行有期徒刑所受教化而加強 對他人之尊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張誌強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敲破他汽車 玻璃,造成損害雖非鉅,惟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其安 全生活之疑慮及財產損害,惟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嗣後卻未履行調解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張誌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強前因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 5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期仍 不知悔改,因細故對林焜源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22日17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前往林焜 源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前,持鐵鎚(未 扣案)敲擊該房屋鋁門(含玻璃)、窗戶玻璃、紗窗及林焜 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大燈、引擎蓋 後離去,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焜源。旋為林焜源



姪子林志冠發現,通知林焜源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焜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誌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焜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現場照片1份、估價單3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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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