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營偵字第5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姿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盜用印鑑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而其偽造文書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其透過不知情之陳咨文、門市銷售人員為其 製作該等偽造私文書,構成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行結果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遠傳電信公司就該門號欠費金額 (該門號已經停用,自民國106 年10月3 日迄今欠費與違約 金額為新臺幣2 萬6109元)協商由其分期還款等一切情狀, 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因犯罪受偵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 後坦承犯行並處理欠費,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如主文。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盜用印鑑所製作之電信申辦文件,因已交付電信公 司為電信公司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㈡又其本件係盜用真正印鑑而偽造私文書,是該印鑑與印文均 非偽造,自非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標的(偽造印章、印文) ,附此敘明。
㈢另其已與電信公司就本件門號之欠費與違約費用達成協商還 款方式,應認就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利益,已經合法返
還於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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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210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 │第 216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
│ │定處斷。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544號
108年度偵字第6422號
被 告 林姿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瑜與高春華係公媳關係,高春華前於民國103 年間出借 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供林姿瑜以其名義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並供林姿瑜使用。 詎林姿瑜因欲將前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竟 未經高春華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 月21日10時許,與不知情之陳咨文(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 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佳里門市,由陳咨文出 名認高春華之代理人,冒用高春華名義,向不知情之銷售人 員申辦將高春華名下之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林姿瑜將高春華之 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 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上蓋用「高 春華」之印文,表示高春華同意依據合約條件攜碼該門號至 遠傳公司,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通信費,及了解專案之內容等 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交付該員工而行使之,致遠 傳公司誤認其等係經高春華本人同意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 其申請,並開通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高春華及遠傳公司對 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春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瑜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春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咨文之證訴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前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各次偽造署押乃係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士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