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鈦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605 、21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鈦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鈦吉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1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前,因與李陽辰發生爭執,而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莊民誠、陳俊佑、蘇裕欽 據報到場處理,孫鈦吉明知莊民誠、陳俊佑、蘇裕欽均為警 員身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警員盤查其身分時 ,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 臺語) 」 之語辱罵在場警員,足生貶損莊民誠、陳俊佑、蘇裕欽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孫鈦吉又於107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因與沈龍德起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先以「要讓你死 (臺語) 」之語恫嚇沈龍德,使沈龍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再接續以「幹妳娘( 臺語) 」之不雅言詞辱罵沈龍 德,足以貶損沈龍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沈龍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一、二均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2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卷《下稱偵卷1 》第23-24 頁 、107 年度偵字第21758 號卷《下稱偵卷2 》第21-23 頁) ,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莊民誠、陳俊佑、蘇裕欽所陳之職務 報告、證人即告訴人沈龍德於警詢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 第5-7 頁)情節相符,復有事實一現場照片、台南市第二分 局海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事實二現場照片等在卷(見第二
分局警卷第7 、14-16 、第五分局警卷第12頁)可佐,且經 本院勘驗上開事實一、二案發經過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 暨擷取定格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可徵,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即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所謂當場侮 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 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 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 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 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 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 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 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 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 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而「幹你娘 」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 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益,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莊民誠、陳俊佑、蘇裕欽之 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事實二(即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
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 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 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定為 恐嚇,至於恐嚇行為人是否確有實際加害受恐嚇人之意 ,則非所問。被告於事實二所揭時、地對告訴人沈龍德 以言詞恫稱「要讓你死( 臺語) 」之語,一般人均得認 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告訴人沈龍德當場聽聞 ,當已因而心生畏懼無訛。
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 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 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 (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在上開事實二公開場合,高聲以「幹妳 娘( 臺語) 」之語辱罵告訴人沈龍德,足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 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 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
⒊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先以「要讓 你死( 臺語) 」之語恫嚇告訴人沈龍德,使告訴人沈龍 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同時接續以「幹妳娘
(臺語) 」之不雅言詞辱罵沈龍德,乃係以一行為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罪,而本案為侮辱 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 之法益不同,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 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又 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沈龍德惡言相向,所為非是,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父母皆已離世,從事超商店員,月入約新臺 幣1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